-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90,718元,明細如下: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只是肇事次因,
-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568元、修車費10,500元不爭執,但
- (三)對原告主張之衣物損失,被告否認。
- (四)對原告主張之器材損失,被告不記得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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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雯欣
被 告 王思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行駛至待轉區,即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往怡東路逆向斜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區怡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寧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傷等之傷害,財物亦受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90,718元,明細如下:⒈醫藥費568元。
⒉財產上損害40,150元:⑴車損10,550元。
⑵衣物11,000元:①衣服1,000元。
②褲子1,000元。
③外套3,000元。
④鞋子5,000元。
⑤安全帽1,000元。
⑶器材18,600元:①手機IPHONE5S 9,700元。
②平板IPAD 8,900元。
⒊慰撫金15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0,718元,並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只是肇事次因,原告才是肇事主因。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568元、修車費10,500元不爭執,但修車零件應予折舊。
(三)對原告主張之衣物損失,被告否認。
(四)對原告主張之器材損失,被告不記得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有手機、平板掉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縱確有該器材損失,該賠償金額亦應折舊。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往怡東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怡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寧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思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90,718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11-13頁)、估價單、發票明細、衣物鞋子安全帽手機平板照片數幀、網路資料、維修服務價格表等(見本院卷第30-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陳雯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思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素」等情,有該會106年12月19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第11頁)。
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逆向行駛及未於待轉區等待等疏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云云。
然查:⑴原告稱被告有逆向行駛之疏失云云,惟依台南市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向怡東路行駛,雖起駛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然其已行駛過道路中線,至怡東路南往北之正常車道,才與左轉彎之原告車輛發生撞擊,此由現場圖中顯示被告車輛在肇事後,停滯位置係在正常車道中可知。
故被告雖先有逆向行駛,但其駛至正常車道才與原告發生碰撞,該逆向行駛之違規並非肇事之原因甚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待轉區待轉云云,惟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機車至待轉區待轉係在機車左轉彎時須遵守之規則。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往怡東路行駛,並非左轉彎車,自無待轉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損壞。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藥費568元,被告同意給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40,150元部分:⑴車損10,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費用10,550元,並提出聖輝車業行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惟辯稱應折舊等語。
查原告提出聖輝車業行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為車鏡、前燈外殼、前燈組、手把、面板等項目,均屬零件;
而系爭機車係9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6年4月12日),已使用9年4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9年4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0,541元,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元(計算式:10,550-10,541=9)。
⑵衣物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衣物等毀損,並提出發票明細二紙、衣物鞋子安全帽照片數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30-33頁)等為證,經查:①原告主張其衣服於車禍中受損,該件衣服購買時價值1,580元,在車禍發生時應值1,000元云云。
查原告雖提出該衣服購買時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又稱該衣服已丟棄,原告既未能舉證主張該衣服於車禍中毀損,其主張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褲子於車禍中受損,該件褲子價值1,0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其外套於車禍中受損,袖口及拉鍊壞掉,該件衣服購買時價值4,532元,在車禍發生時應值3,000元云云。
查原告雖提出該衣服購買時之發票、衣服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該照片不能證明該衣物損壞是在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鞋子於車禍中磨損,鞋面有刮痕,不是完全不能穿,但已影響美觀,該鞋購買時價值7,660元,在車禍發生時應值5,000元云云。
查原告雖提出該鞋之網路價格、鞋子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依該照片僅能看出鞋子上較為陳舊,不能看出有刮痕,縱有刮痕亦不知其形成之原因,原告不能證明該鞋子損壞是在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在車禍中曾發生碰撞,已失保護之效力,應重新購置,該安全帽購買時價值4,290元,在車禍發生時應值1,000元云云。
查原告雖提出該安全帽之網路價格、安全帽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該照片看不出安全帽有碰撞毀損而失其效用之情事,原告不能證明該安全帽有損壞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⑥綜上,原告主張其衣物等損壞,受有11,000元之損失均無可採。
⑶器材1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IPHONE5S手機、IPAD平板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送修費用分別為9,700元、8,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34頁)。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IPHONE5S手機、IPAD平板受損情事,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在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警方詢以車損情況時,原告即答稱:「後視鏡,其他還好,手機、IPAD螢幕受損。」
(見警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手機及平板之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
又原告之IPHONE5S手機、IPAD平板經送往蘋果門市修繕,因該公司已不提供原機修繕服務,而係支付費用後更換整修後之舊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蘋果門市維修服務價格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採信。
而IPHONE5S手機之維修價格為9,700元、IPAD平板之維修價格為8,900元,有上開價格表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器材維修費18,60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手機、平板之修繕,係更換為同款之舊機,並非更換新零件,故不再折舊,並此敘明。
⒊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78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職業教師,每月收入約32,000元,又依原告106年度所得6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則係83年8月間生,高職畢業,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33,000元,106年度所得3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8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兩造上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宜,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68元、修車費9元、器材修繕費18,600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49,177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671元(計算式:49,177×40%=19,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1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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