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6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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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蔡祥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命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柏油部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C、D加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編號E柏油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G柏油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部分(面積34.23平方公尺)均除去,並將系爭甲地交還被告,案經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分案定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1、上開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將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亦已以此事由,另案對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受理,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1)按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張登科,民國86年,強制執行法,三民,頁160)。

(2)被告多年未對系爭甲地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原告為善意行使袋地通行權,在系爭甲地上鋪設柏油、水溝蓋等,保障太子路往來人車安全,反遭被告解讀為惡意占有並訴請原告返還土地,係違反民眾安全通行之公共利益,且損害原告袋地通行權,完全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核屬權利濫用。

(3)被告未曾對系爭甲地為任何建設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然原告私下表示願向被告購買系爭甲地,仍遭被告峻拒,恃其所有之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進出太子路必經且唯一之道路,執意強行拆除原告所鋪設柏油、水溝蓋等,實違反誠信原則。

(4)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在系爭甲地上所鋪設柏油、水溝蓋等,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1)太子路往來民眾之行駛安全(2)進出加油站民眾之人車安全(3)油罐車進出加油站之危險性(4)加油站營業之重大損失」所受之損失甚大,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行為。

3、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逾20年來皆和平、公然、繼續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已符合時效取得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之要件,原告已於107年11月1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僅因補件未及,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此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甲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嗣後另訴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不相干。

(三)原告引用學者張登科見解稱:「按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學者張登科係指債權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後,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所為之行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時,方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情形不同。

(四)原告並非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用系爭甲地,不符合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之要件。

(五)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定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2、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據上開事由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1)原告主張:在系爭確定判決前,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原可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與太子路聯絡,而能為加油站之通常使用,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須將系爭甲地上占用部分拆除,此結果將使系爭甲地上有一巨大凹槽存在(系爭甲地上有水溝通過),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將無法再對外聯絡而成為袋地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是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

據此,縱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乙地須藉由被告所有系爭甲地而與太子路聯絡乙節為真實,而得認系爭乙地為袋地,然系爭乙地係屬袋地係肇因於其本身自始係坐落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地理位置上,而與被告是否請求拆除原告占用部分無涉,易言之,縱認系爭乙地為袋地,其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屬袋地,據此,原告以系爭乙地為袋地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被告起訴主張對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原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准被告所請,其嗣後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該本案訴訟為具有階段性而連貫之流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無異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原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行為,此亦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即得主張,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3)原告又主張其已對系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然其對系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乙事,若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其對系爭甲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民法第769條之一般時效取得期間20年,或同法第770條之特別取得時效期間10年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同法第771條第2項,其占有早已因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其對被告所有權之侵害而中斷時效,自不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

其主張對系爭甲地時效取得地役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調查下列證據,惟其上開主張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如前述,依其主張下列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1、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於105年9月、10月間,在系爭甲地上是否曾發生車輛不慎跌落巨大凹槽之交通事故。

待證事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挖除原告在系爭甲地上所鋪設水泥,會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成為無法與太子路聯絡之袋地。

2、履勘現場。

待證事實: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系爭乙地成為袋地,且有違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行為,並有造成公共危險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惟觀其所據之理由,即系爭乙地若無法藉由系爭甲地與太子路聯絡將成袋地、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甲地之地役權云云,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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