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8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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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吳鑫
被 告 伍福進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搭建工程(含屋頂、裝設鐵窗、鐵捲門、水電管線、水塔、燈具、廁所兩間、衛浴設備、化糞池等,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原告應於材料進場施工支付總價35%即535,500元,工程施作期間支付總價35%即535,500元,工程完成且經驗收無誤後再支付總價30%即459,000元。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並無預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在完成各該部分承攬工作前,亦無報酬請求權,惟原告為使被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於簽約當日即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供被告備料。

詎被告未備妥材料即以開始動工為由不斷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迨原告陸續給付至66萬元後,始驚覺已支付逾總工程款35%,此時系爭工程完工進度尚不及5分之1,原告遂要求被告須提出已備妥所有材料之發票、收據等,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揚言若不給付工程款,不再繼續施工。

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地政事務所設置4支界椿,其中上4左邊界椿遭被告在施工中破壞消失,且縱使系爭工程基地上僅有3支界椿,被告既已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初步搭建外圍,顯見被告已在施作前確認施作範圍。

況原告除提供地籍圖供被告確認外,並告知被告鄰地牆壁已註記13.86公尺,此為系爭工程基地之寬度,被告亦可由3點界椿確認上4左邊界椿位置。

豈料,被告未依上4左邊界址施工,越界搭建至鄰人土地上,原告要求被告改善重建,被告即避不見面,不再繼續施工,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

再者,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外圍H型鋼,其中上1、中1、下1之紅色圓點為一直線,惟上2、中2、下2;

上3、中3、下3;

上4、中4、下4連結之線卻嚴重偏移,顯見被告搭建之H型鋼外圍已屬歪斜,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可能要求被告搭建歪斜之鐵皮屋。

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架設鋼架、幾座塑膠門、窗,放置一座小型化糞池等項目,其餘均未施作,經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296,6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收之工程款。

又被告越界建築致原告另行支出鑑界費4,000元及估價費15,000元,且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工程延滯損失7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363,400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在被告網站詢問並請被告前往估價後,兩造協議以153萬元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簽約後,被告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至107年3月間,主結構均已完成。

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進行中之總價35%工程款,俾利進行後續烤漆板之裝設作業,原告起初應允過幾天會給付,嗣後即藉口拖延,雖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始終百般刁難拒不付款。

被告顧及與原告並非熟識,且見原告無履約誠意,乃暫停工程之進行,詎嗣後經友人告知始悉原施作之結構工程已遭拆除。

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施工圖說予被告,且施工前被告曾建議原告應先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鑑界,以免日後與鄰地產生糾紛,惟原告未於施工前申請鑑界,僅指示被告自鄰地上之建物延伸多遠之距離搭建即可。

施工期間,原告幾乎每日至現場察看,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施工,縱認有偏離界址侵占鄰地25公分,亦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原告在被告施作之主結構完成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縱有越界情形,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未考慮被告應得之利潤,僅以目前尚留存之單據統計即有401,419元,H型鋼部分則暫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上記載金額157,100元計算,另再加計申請動力電支出65,000元及雇請其他工人所支出之工資約196,000元,實已遠超過原告先前所支付之66萬元。

原告以其自行委託之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價值僅296,60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實不合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53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66萬元,且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原告已自行拆除被告已施作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2號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溢付工程款363,400元係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收受上開工程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66萬元工程款,但被告並未備妥所有材料,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5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所有材料之發票、收據,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已完工建物越界至鄰地,原告發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送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被告已完工建物之估價僅值296,600元,但被告已受領工程款66萬元,溢領工程款363,400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2號卷第15-57頁),被告雖自承已收受工程款66萬元,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兩造係以工程完成為計價要件,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可由被告自由運用,則購置材料費用成本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且據證人謝景春證述:我從事出租吊車及司機業,是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向我承租起重機及司機,我派起重機及司機至安吉路一段391號工地施作安裝鋼構工程,現金請款單(即本院卷第73頁)確實是我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證人許茂松證述:我從事水電、化糞池業,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叫我施作水電配管、排水及化糞池,由我及我兒子、師傅一起施作,工程費14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估價單(即本院卷第75頁)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

證人馬柏成證稱:我從事怪手及廢棄物清運業,被告僱請我去施作挖基礎螺絲、整地,施工費2萬元,請款單(即本院卷第83頁)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證人吳慶二證稱:我從事浪板及C型鋼,是同順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出售C型鋼給經銷商坤南建材行,坤南建材行叫我把貨直接送至系爭工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提出出廠證明書、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79頁)大致相符;

證人洪國欽證述:我受僱於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雄廠混凝土司機,被告跟我聯絡後,我聯繫台南廠載12方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基地給被告,被告已付清貨款,我把貨款交回公司,公司有開立發票(即本院卷第81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是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已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現金請款單115,000元(即本院卷第73頁)、估價單14萬元其中10萬元(即本院卷第75頁)、請款單2萬元(即本院卷第83頁)、估價單109,619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發票16,800元(即本院卷第81頁),合計被告至少已支付約361,419元工資及材料等情,至可認定。

又被告已受領66萬元工程款,而被告應支付之工資、材料之價額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本可由被告自由運用,則購置材料費用成本既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工程款66萬元,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定受領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之事實,不問被告已施作之建物價值若干,均難認定被告就已受領工程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表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已完工經拆除之建物價值,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363,4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基地上已有4支界椿,惟其中上4左邊之界椿遭被告施工破壞遺失,且施工前原告有提供地籍圖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鄰地牆壁上有註記13.86公尺,此為土地寬度,以利被告確認施工範圍,被告卻逾越中上4左邊界址興建建物,致原告為鑑定界址,受有支出鑑界費4,000元及已施作建物估價費15,000元之損失,且因被告遲誤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89,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經查:系爭工程工地上是否有4支界椿及原告有無提供地籍圖供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兩造固有爭執,惟前開爭執,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

況原告自承其每日都有去系爭工程基地(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應可輕易發現上4左邊界樁遺失,為避免新建鐵皮屋越界衍生各種糾紛,理應通知被告上4左邊界椿確實位置,或停建先行鑑界測量,始符常情。

然原告不思此途,反以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為長方形,被告應可自行依其餘3支界椿推算出上4左邊界椿位置,及被告亦可依鄰地牆壁已註記13.86公尺,自行計算系爭工程基地上4左邊界址所在位置,致令被告越界施工後,再由原告拆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建物,進而引發兩造糾紛。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上4左邊界椿位置,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越界施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鑑界費、已完工建物估價費、因工程延滯所受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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