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9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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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秉謙(原名吳文元)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第1 個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自第3 個月(含)起每月600元。

而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40,992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已於98年3 月31日受讓全部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92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 個月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含)起每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已於95年5 月間繳清欠款,伊父親於102年間轉知原告寄送催繳函之事,伊不知何情況,故未予理會。

原告103 年間催繳函寄送地址「西門路四段424 號」,是伊於97、98年間承租,103 年已未再租,收件人吳黃執是之前房東,並未將催繳函轉交與伊。

另就利息超過5 年部分,伊拒絕給付,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140,992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伊已於98年3 月31日受讓全部債權等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107年6 月11日通知債權移轉通知並催告清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消費明細查詢及還款沖償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9-29頁;

南簡卷第49-58 、61頁),可資證明。

被告雖辯稱已於95年5 月繳清欠款云云,惟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信。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因此,本件被告之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140,992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固非無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復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受讓之利息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其雖主張曾於102 年2 月23日、103 年5 月6 日及107 年6 月11日寄發通知債權移轉及催償欠款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7、29頁及南簡卷第43、45、47頁),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司促卷第31頁),而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寄送催繳函之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及簽收人「吳黃執」,乃被告於97、98年間之租屋處及房東,亦據其所陳明,該址並非被告103 年間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簽收人吳黃執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另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及107 年6 月11日對被告上開住所寄送之催繳函,係經被告之父黃四山於102 年2 月25日及107 年6 月12日收受(南簡卷第63、65頁),此兩次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嗣至107年8 月1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狀印戳日期),則自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原告催繳函往前回溯5 年,亦即於102 年6 月11日(含當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前之時效,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即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102 年6 月12日起算,已堪認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慶豐銀行信用卡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此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載明。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

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已屬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92 元,及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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