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31,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吳貴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引介原告之女兒陳盈秀至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下稱立人國小)任職之真意,且亦無能力引介,然為圖使原告願意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上旬,向原告佯稱其與校長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向校長引介陳盈秀至立人國小工作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被告遂陸續以子女須繳納註冊費、做生意要周轉、開學須捐助掃把予立人國小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誤信被告可介紹陳盈秀至立人國小任職,自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交付208,000元予被告。

嗣於104年4月間,原告幾經詢問被告引介教職結果,被告卻稱校長說需要50萬元才肯幫忙,原告表明無法再行支付款項,被告遂表示無從引介任教,原告始發覺受騙,被告所借系爭借款均未償還。

故此,原告依系爭借款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選擇其一為判。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借款208,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卷宗,被告於該案106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吳貴彩陸續以子女要繳註冊費、做生意要周轉、開學須捐助掃把等物予立人國小為由,向王美惠借款,王美惠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先後由自己或透過陳盈秀交付共208,000元予吳貴彩。」

(見該卷第40頁背面)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在104年間,惟被告屆期均未清償,此據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其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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