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3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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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品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吳進來

吳承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吳進來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進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進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88元(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承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97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吳承恩部分,乃係依據同一租賃之法律關係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進來於104 年5 月8 日在訴外人吳明烈民間公證人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吳進來經營「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被告吳承恩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

嗣系爭房屋因後方房屋旁地層產生裂縫造成積水,經兩造協商後,合意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進行修繕,並約定原告不收取106年6 、7 月份之租金,詎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並以原告修繕遲延、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由,另行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及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每月租金自106 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54,788元。

㈡被告吳進來於107 年9 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之期間,仍占有並管領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651,977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施工位置在「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熬煮湯頭之鍋爐處,原告於修繕期間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員工薪資共計340,108 元,故以此金額為抵銷;

至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請法院依職權酌減;

被告吳進來並非基於商業用途占有系爭房屋,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

更何況,系爭契約約定之承租人為被告吳進來,被告吳承恩並無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 頁):㈠原告與被告吳進來於104 年5 月8 日在吳明烈民間公證人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吳進來經營「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被告吳承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0日至109 年5 月9 日止,共5 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

㈡原告與被告吳進來約定,因系爭房屋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進行修繕,系爭契約不收取106 年6 、7 月之租金,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未再繳付租金,嗣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則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吳進來承租系爭房屋之應付月租金,自106 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54,788元計算,被告吳進來積欠原告租金109,576 元。

㈢被告吳進來於107 年9 月27日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㈣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如以每月54,788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651,977 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 頁):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之651,97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106 年6 、7 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致被告仍須給付員工薪資而受有損害340,108 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吳進來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以每月租金54,788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651,977 元,被告吳承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吳進來連帶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吳進來,下同)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肆仟元之違約金。」

之內容,再參以被告對於被告吳承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吳進來於107 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以每月租金54,788元計算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651,977 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651,977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除約定「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另有「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臺幣肆仟元之違約金」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區分前段、後段,分別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並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逾期日數計算每日4,000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請求予以酌減,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修繕期間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員工薪資共計340,108 元,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雖據提出領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舉證人即被告吳承恩、黃冠勳、陳寶豔、吳盈縈、張旻萱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兩造是口頭談系爭房屋要修繕,被告有跟原告說火鍋店沒有營業,但還是有支出,此部分希望原告支應,但原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知兩造商議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時,僅約定不收取106 年6 、7 月之租金,並未就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支出之員工薪資部分約定由原告負擔,更何況,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佣契約所生,並非因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得以員工薪資340,108 元與原告請求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651,977 元為抵銷,即難憑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承恩(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977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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