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驛壙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並將驛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係由被告偽造乙節,為無理由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 五、經查,觀之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
- 六、再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並允諾未來的時間裡,公司
- 七、原告固舉其配偶即證人蔡淑君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
-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 九、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
-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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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張豐邦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否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之經營者,因被告前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故由被告另行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之經營,嗣因環境景氣因素下,兩造於104年9 月17日簽立「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以2,500,000 元向被告買回驛壙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同時開立面額2,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在其上記載發票日,被告嗣後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系爭支票之用,被告迄今尚未將驛壙公司所屬之機器、帳目及剩餘資金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毋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暨其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驛壙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並將驛壙公司之機器設備以開立發票方式交由順鑫發公司,均係為了說服被告借款5,000,000 元予原告週轉所提出之擔保方式,而非欲移轉驛壙公司之經營權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嗣被告借款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後,原告即將驛壙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交付予被告,且以員工自居,其後因原告希望可以將驛壙公司之控制權限拿回,兩造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 紙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係由被告偽造乙節,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於發票之意思親自簽名於其上,且係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經商之人,於商業交易時簽發有效票據,以便作為擔保或付款之用,係屬常態,至簽發之無效票據交付商業交易對象收執,則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嗣後自行填載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其上「0000000 」「貳佰伍拾萬元整」「張豐邦」「Z000000000」「台南市○○區○○○0路000 巷0 弄0 號」「104 」「09」「17」之文字均係以藍筆記載,以肉眼觀之上開文字記載均無明顯顏色深淺之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則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字,係使用同一枝筆同時記載完成,較有可能。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嗣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並無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5,000,000 元之借款而開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然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五、經查,觀之兩造於104 年9 月17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原告於104 年2 月20日因需要購置CNC 電腦機械及公司週轉資金需求,進而拜託被告能否調度部分資金,經討論後隨即投入5,000,000 元成立順鑫發公司,並由該公司接掌營運,原告為不使家人存疑,或另有其他不利於該公司之想法,並將驛壙公司名下之動產(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3122)型號、CNC 刀具刀桿、其他機械加工所需之五金)過戶至順鑫發公司,並由該公司繼續對外營運,原告即為技術工程師,月薪50,000元,負責廠內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期進度之負責人,直至104 年8 月30日止。
因經營5 個月後,且環境景氣因素下,加工製造業不甚理想,為使公司能不受其影響,決定於104 年8 月30日結束順鑫發公司對外一切營運項目及營業事項,並由驛壙公司接掌營運,並由驛壙公司開立2,500,000 元(此筆金額款項資金將依機械貸款金額償還受付)買受順鑫發公司名下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3122)型號、CNC 刀具刀桿、其他機械加工所需之五金,並由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發票,證明此項買賣行為,以上所列動產過戶至驛壙公司名下資產,期間每月應收與應付金額之對帳。
並允諾未來的時間裡,公司營運穩定成長下,將會為剩餘金額款項逐項給予,以企業營運之淨潤金額項目回報家人拉拔之恩,為使家人信任,開立2,500,000 元本票1 張,以上票據為同一債務關係事實等語(見南簡補字卷第33頁);
佐以被告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清雲、吳義富、吳采璇曾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1,200,000 元、2,200,000 元、1,500,000 元至吳政哲、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04 年4月2 日自上開2 帳戶內提領款項,連同吳清雲交付之現金10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於同日以順鑫發公司股東即被告、蔡淑君、蔡陳秀足、吳昱漳名義分別匯款1,800,000元、1,300,000 元、1,000,000 元、900,000 元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0至125 頁),又被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自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政哲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順鑫發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順鑫發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再連同現金匯款或存款至驛壙公司所申設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4,585,785 元,並以驛壙公司名義匯款合計401,260 元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有上開京城銀行、合庫銀行、臺企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122 至140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因原告週轉資金需求而出資5,000,000 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再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並允諾未來的時間裡,公司營運穩定成長下,將會為剩餘金額款項逐項給予,以企業營運之淨潤金額項目回報家人拉拔之恩,為使家人信任,開立2,500,000 元本票1 張」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實與驛壙公司買受順鑫發公司名下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3122)型號、CNC 刀具刀桿、其他機械加工所需之五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無涉,則兩造間因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外,尚有「剩餘金額款項」未結清,原告為使家人信任始開立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云云,即非可採。
七、原告固舉其配偶即證人蔡淑君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我沒有在場,但原告簽完後有拿系爭切結書給我看,並表示他有開立1 張面額2,500,000 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支票向被告買回驛壙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另外還有簽發1 張面額2,500,000 元之本票做擔保,被告應要開立機器設備資產之發票,交由我們去貸款把順鑫發公司之經營權買回來,被告也要將順鑫發公司之營業及剩餘金錢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惟證人蔡淑君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利害攸關,所為證言已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虞,況證人蔡淑君亦證稱「(當時要以250 萬元買回驛壙公司之經營權在何時、何地商談?在場有何人?)就是在簽立上開聲明切結書時談的,所以正式商談250 萬元時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還有何人在場」「(方才你稱250 萬元之支票沒有記載日期,是要等到被告開立順鑫發公司之發票後,由原告將機器設備貸款250 萬元,方能在支票上記載日期之過程,你是如何知悉?)這是原告簽完聲明切結書後回來告訴我的,當時我沒有在簽立聲明切結書之現場,他們是在順鑫發公司、驛壙公司的會議室簽立的,這也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證人蔡淑君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驛壙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過程乙情,均僅係其聽聞原告陳述而知悉,則證人蔡淑君既未在場與聞,無法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本票之情形為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將驛壙公司所屬之機器、帳目及剩餘資金移轉予原告,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非有據,且其聲請調查驛壙公司之收支帳目表、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自亦無調查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支票,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暨其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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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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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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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民國104 年9 月17日│2,500,000元 │ 未 載 │民國104 年9 月30日│CH329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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