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6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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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宋鵬
  5.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部分:被告雖於107年7月
  6. (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縱認被告上開對原告
  7. (四)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甫發生車禍當時住院觀察治療中,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
  10.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本件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本院依原告
  13. (二)系爭契約書為電腦打字列印,於第1條「委任事務與權限」
  14. (三)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員
  15.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
  16. (五)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有關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17.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18. (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應自聲明終止契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2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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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弘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林松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宋鵬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於同年月23日經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承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承保之保險公司撥付之理賠金額30%支付委任報酬,前項給付,被告應於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

若被告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任契約者,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上開委任報酬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並應於聲明7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

被告因報酬遲延給付或違約金賠償金遲延,同意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經原告陪同於107年7月1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和成表示自當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於翌(26)日送達,惟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送件向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代被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完成委任事務,新光保險公司亦已於同年8月1日撥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54,768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部分:被告雖於10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和成表示終止,然其意思表示對象並非原告,故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依約被告即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30%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219,000元,並自理賠金額撥付7日後即107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20%計算遲延給付利息。

(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縱認被告上開對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和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原告,因被告係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依約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仍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30%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219,000元,並自聲明終止後7日開始負遲延責任,按年息20%計算遲延給付利息,為方便統一計算及主張,同樣以107年8月9日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甫發生車禍當時住院觀察治療中,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突然至醫院探視被告,聲稱保險理賠申請手續繁雜,可協助被告辦理云云,被告當時因住院多日,神智尚未清晰,僅依稀記得有同意委任原告,但對於是否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紋、乃至系爭契約內容如何記載等,均不清楚。

詎兩造委任契約成立後,原告一再拖延為被告辦理保險理賠金申領事宜,被告乃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和成表示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另委任訴外人王隆源代辦保險理賠金申領事宜,並經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撥付保險理賠金額。

未料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或違約金,然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或違約金,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中僅記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事宜,然本件撥付理賠金者為新光保險公司,足認系爭契約與本件新光保險公司撥付之保險理賠金無關,而原告自承未協助被告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或違約金。

2、本件係原告一再拖延委任事務,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另行委任訴外人王隆源完成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被告依法得拒絕原告請求之後續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3、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有關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性質應僅屬上開條文之重申,應受上開條文要件之限制拘束,則原告對於受委任之事務既未付出任何努力,被告即無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4、況系爭契約依其抬頭記載「晛能理賠聯合機構」,足見應為定型化契約,其關於違約金之記載顯然不利於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徵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5、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僅協助送件申請保險理賠金,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卻高達保險金理賠金額之30%,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社會正義,請求依民法第252、148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契約原本上「委任人林松」欄位旁按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以108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612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該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同,為被告之指紋等語(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南簡卷】第127至129頁),被告否認該契約書為其簽立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書為電腦打字列印,於第1條「委任事務與權限」,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辦理事務選項中,勾選「汽機車強制險」、「意外傷害險」,於「汽機車強制險」旁並無任何註記,於「意外傷害險」旁,則以手寫註記「康健人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惟據證人陳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乘坐其男友宋鵬程所駕駛砂石車意外翻覆導致被告受傷,因砂石車為宋鵬程雇主所有,係事後由宋鵬程向雇主詢問才得知該車強制責任險承保之保險公司為新光保險公司等語(南簡卷第260頁)。

本院審酌依上開系爭契約書記載方式,有關「康健人壽」,係載於「意外傷害險」旁側,應係指被告本身投保意外傷害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而「汽機車強制險」欄位旁未有保險公司之記載,應係刻意之留白,參諸證人陳和成陳稱系爭車禍中一開始承保該砂石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不明,係事後查得為新光保險公司,足認該「汽機車強制險」欄位旁未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僅係簽約時尚不知承保之保險公司為何,故予留白,並非被告僅委任原告向康健人壽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是被告辯稱新光保險公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不在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範圍云云,應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南簡卷第14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此節堪以認定。

原告雖爭執被告係向陳和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上被告記載「受文者:陳和成(晛能法律聯合機構)」,與系爭契約書原告抬頭記載「晛能法律聯合機構」相符(系爭契約右下角係蓋用原告公司章而非「晛能法律聯合機構」),足見被告真意係對原告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陳和成,僅由原告公司員工陳和成代受此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已向新光保險公司送件申請撥付保險金而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據新光保險公司108年6月17日(108)新產法發字第702號函覆系爭保險金申領資料所附委任書,為被告委任訴外人王隆源之委任書(南簡卷第281至285頁),應認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撥付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訴外人王隆源而非原告申請之結果,故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7年7月26日因被告對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委任契約者,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委任報酬金額為違約賠償金,並應於聲明7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

而被告自認原告有於107年7月16日陪同其前往義大醫院,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南簡卷第152頁),並有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7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3頁),此節堪認屬實。

被告既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依上開條款約定應賠付違約賠償金。

被告辯稱原告拖延委任事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保險金申領代辦事宜之員工董寶慧、陳和成到庭證稱:渠等有向被告瞭解案情後,陪同向警方申請事故聯單、查明強制險承保之保險公司、陪同確保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保險公司要求記載內容之規格等(南簡卷第226至238、249至263頁),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任事務並未付出任何努力,被告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無庸賠付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有關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規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董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從事代辦申領保險理賠金業務業已十餘年,服務過無數客戶,每月平均服務7、8位客戶,與每位客戶所簽立契約格式均同於系爭契約之格式等語(南簡卷第23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有關「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篇幅僅1頁,內容亦非繁雜,原告公司亦非具備市場壟斷地位之企業,該違約金之約定應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亦可拒絕簽署系爭契約書,即與前開要件不符;

又系爭契約並未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被告辯稱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第2、3款約定應歸於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舉證,及依證人陳和成、董寶慧證稱渠等實際執行之事務為陪同向警方申領事故聯單、陪同申領診斷證明書等,暨證人陳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金額之所以高達保險理賠金額三成,係因大部分受任的案件均為自行辦理申領保險金事宜有所困難之案件,通常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故約定為若能取得保險金,依保險金額三成給付報酬等語(南簡卷第252頁),暨新光保險公司最後撥付之保險理賠金額係基於訴外人王隆源代辦送件申請事宜之結果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報酬金額即保險公司所撥付理賠金額3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8%計算,較為適當。

又依新光保險公司108年1月2日(108)新產發字第046號函覆理賠資料(南簡卷第93至95頁),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1日撥付保險理賠金額754,768元予被告。

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額為60,381元(計算式:754768×8%=60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應自聲明終止契約7日內給付違約金,若遲延給付,同意以週年利率20%計算,而被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對原告聲明終止契約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81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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