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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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71 元,及其中113,397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1,496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誠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5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161,496 元,及其中本金113,397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誠泰銀行於95年間由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再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登報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帳單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背面、第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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