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7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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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素卿
被 告 盧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7年6 月止累計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自97年7 月15日起按月清償30,000元,惟被告分文未付即失聯,原告追索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結算後金額為470,000元不爭執,但被告係因向原告簽賭而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7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我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因向原告簽賭所積欠,並非借款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借款與被告而非因被告向其簽賭所積欠之事實,業據其於告訴被告詐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7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提出匯款200,000 元與原告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見刑案他字第9839號卷第12至13頁),經本庭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衡諸常情,交付借款常以匯款方式為之,以留下借款交付之紀錄,已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較為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積欠原告款項之原因係因向原告簽賭云云,惟經本庭請被告就上開匯款紀錄表示意見,被告則辯稱:這是原告請我到別處幫她簽賭所匯給我的錢,後來她有中九十幾萬,我有請我女兒匯款到原告所指定之不知名帳戶內,若能找到匯款資料會在宣判前具狀提出云云(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4至26頁),惟若如被告所辯,其積欠原告款項之原因係向原告簽賭,則原告本身即為組頭,焉有請被告幫其簽賭之理,已足見其所辯不符常情,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而就其所述足以證明原告上開匯款係因原告委託被告至他處簽賭之證據,迄宣判為止亦未見被告提出,且依其所述,匯款之對象亦非原告,亦難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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