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7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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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傅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2、5、8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迄92年11月8日,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9,913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89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迄93年2月29日,被告尚餘93,717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93年5月25日止,尚有54,632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議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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