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有收到20萬元的匯款,應該是原告的哥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乙節,雖據提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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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華榮
被 告 王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未返還,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有收到20萬元的匯款,應該是原告的哥哥劉華榮叫原告匯款給我的,我認為是劉華榮贈與給我的,我認識劉華榮,但不認識原告;
當初認識劉華榮的時候,我還有婚姻關係,劉華榮希望我搬出去住,50萬元是劉華榮幫我購屋的頭期款,那時候沒有說借,也沒有立借據,交往1年後劉華榮說暫時不要聯絡,這4年都沒有聯絡,何來多次催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03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該20萬元匯款,惟否認係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匯款之原因事實,雖可能係借貸,但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是僅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認即為借貸關係。
2.被告既否認該20萬元匯款係借款,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該20萬元匯款係借款,則原告主張該20萬元匯款係被告向其所借之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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