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29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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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程宥融
被 告 莊明烜

上列原告於刑事訴訟毀損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215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 、105 年間向訴外人楊永明借用楊永明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健康商場旁運河之膠筏作為出海釣魚使用,嗣楊永明之友人即原告因其原放置魚網之網架損壞,商得楊永明之同意後,於107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漁網(下稱系爭漁網)暫放在被告向楊永明借用之前開膠筏上。

被告明知系爭漁網係原告所有,仍因系爭漁網放在膠筏上導致其無法駕駛膠筏出海釣魚,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17時許,委請清運垃圾業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網充垃圾清運丟棄,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丟棄之20多包漁網,有新有舊,每包價值不一,有的市價新臺幣(下同)7 千元一包、有的1 萬5,000 元一包、有的3 萬元一包。

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攜帶的一只麻布袋內,裝的就是原告重新向訴外人久盟漁網廠購買的各式漁網,壹袋麻布袋的新品價格總共要18,150元。

又從照片可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高達好幾個麻布袋的量,故原告估價損害數額大約30萬元,但原告願意提供被告折扣,故僅請求20萬元。

雖然系爭漁網有新有舊,但舊的漁網拿去漁會回收,一斤還有10元,故若原告將系爭漁網拿去回收還可以賣個幾萬元。

是以,被告丟棄的即便是舊的漁網,但仍有經濟價值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以下答辯:起訴狀所載漁網,已破舊不堪,並無經濟價值。

原告請求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亦未經鑑定,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4 、105 年間向楊永明借用楊永明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健康商場旁運河之膠筏作為出海釣魚使用,嗣楊永明之友人即原告因其原放置魚網之網架損壞,商得楊永明之同意後,於107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漁網暫放在被告向楊永明借用之前開膠筏上。

被告明知系爭漁網係原告所有,仍因系爭漁網放在膠筏上導致其無法駕駛膠筏出海釣魚,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17時許,委請清運垃圾業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網充垃圾清運丟棄,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被告業因前揭行為涉犯毀損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爭執系爭漁網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故意丟棄系爭漁網之毀損行為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然原告自承系爭漁網有新有舊;

被告當作垃圾清運走;

如果回收一斤還有10元等語,加之原告無法提出原在膠筏上之系爭漁網之實際數量、重量、品項、新舊程度究竟如何等節,從而,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酌如下:①原告所提出之類似膠筏上漁網數量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自承:系爭漁網價值大約20萬元,損失約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全新品之久盟漁網廠估價單,主張一個大麻袋中有好幾種網(一袋新品共18,1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膠筏上有好幾個麻布袋等情;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關於系爭漁網之請求,自應扣除系爭漁網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一般漁網之折舊年限為3 年(有漁家經濟調查年報在卷可佐);

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綜上各情,並予以折舊概算後,因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漁網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主文第2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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