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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鄧富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事件係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訴外人王○○聲請地上權事件開始,其中有提及一份訴外人鄧○○的書信,該書信內有提到地上權,所以王○○非常有可能取得地上權。
鄧○○有一繼承人即原告,原告在民國88年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交給訴外人甲○○,甲○○始有權利交給王○○,但被告去阻斷王○○聲請地上權,即否認鄧○○之書信;
甲○○79年入監,在監12年半,於90年4月26日出獄後,鄧○○都是甲○○在照顧,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甲○○,被告在訴訟中否認地上權,不讓王○○去確認書信之正確,王○○戶籍雖在系爭地上物處,但一直住在高雄,系爭地上物是鄧○○留下來的,已經超過20年沒有人居住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湘字第528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133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的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原審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是訴外人鄧○○的遺產,而且訴外人甲○○(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經終止收養,所以認定系爭地上物應該由原告來繼承。
前案訴外人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因為王○○誤認系爭地上物是其所有,但經法院判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的。
縱前案判決後原告進住系爭地上物,已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所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沒有合法使用權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執行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息及其他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甲○○,並非原告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前揭主張甲○○才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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