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10,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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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馬浚文
訴訟代理人 馬南生
被 告 林國輝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雖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08 年11月12日即已第一次因原告未到庭(已合法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下同)第97頁)、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諭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定期宣判(同卷第107 頁;

證人乙○○有到庭證述),然嗣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第一次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稱:「108 年11月12日要開庭,原告下午2 點多按時向報到處報到,但該名職員卻一口咬定是下午4 點宣判,另向法警詢問,依然是同樣回應,導致原告相信法院職員的說法,而未能到庭開辯論庭以維護自身權益。

」等語(同卷第119 頁);

故本院乃於108 年11月21日裁定再開辯論,同時指定108 年12月24日下午2 點50分在同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同卷第121 頁),該裁定亦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同卷第123 頁);

惟原告卻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表示:「因原告訴訟代理人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點45分要搭機出國,直到109 年1 月11日才能回台,故聲請改期,准予『提早』或延展庭期。」

等語(同卷第131 頁),故本院乃改定108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開庭通知亦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同卷第135 頁;

按:原告之各次送達地址均相同,且均為寄存送達,足證該地址原告均能即時收受法院文書);

惟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開庭時,原告復未到庭(同卷第145 頁),故本院於同日因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再次諭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定期宣判(證人乙○○亦有到庭);

詎原告又於庭後108 年12月23日具狀第二次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稱:「因原告是108 年12月20日下午4 點才去派出所收當日上午要開庭的通知書,所以導致原告未能到庭喪失言詞辯論權利,故再次聲請再開辯論」等語(同卷第171 頁),本院審酌此兩次一造辯論定期宣判程序均為合法,實無再開辯論之理由。

況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時間,均在國內,有渠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153 、155 頁),而原告因有另案訴訟繫屬中,故有其他法院文書亦一同寄存在派出所,然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另案之4 件訴訟文件通知時(領件編號1040),卻不領取編號在前之本案開庭通知(領件編號1020)(同卷第159 、161 頁),嗣本院108 年12月20日上午開完庭後,始自行主動來電(同卷第151 頁公務電話記錄),其因自身因素遲誤領件及開庭,實非再開辯論之理由。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108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之開庭通知係於108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同卷第135 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是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臺南分公司經理,原告之前配偶乙○○去求職,被告破格錄用為業務員,實則別有色心。

被告明知原告之前配偶有家庭,卻利用主管職務之便,趁機引誘成姦,經原告發覺後向地檢署提告,也向被告的公司舉發,但被告的公司護短,反將原告的前配偶調職,以逼迫原告之前配偶自動離職,後來導致原告家庭破碎、妻離子散、經濟也蒙受重大損失。

被告還利用職權刁難原告的公司的退款長達數月之久,使原告被老闆誤會,影響原告的形象及職務。

㈡、原告有暗中重金聘請徵信社跟蹤被告,得以抓姦在床,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偵查中,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之前配偶有任何通姦犯行云云,此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以前是同事且為好朋友,106 年6 月18日13時20分許,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雖相約至高雄苓雅區英明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飲酒聊天,但並無作出任何逾矩之行為,兩人間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稱:是因為兩人通姦導致原告離婚云云,並非事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 年9 月9 日結婚,育有1 女(未成年),於107 年2 月22日兩願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認定為真。

次查,被告固對106 年6 月18日13時20分許,有與原告之前配偶相約至高雄苓雅區英明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106 年6 月間,訴外人乙○○與原告仍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與被告一同至前開位於高雄之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雖經偵查結果認就扣案之衛生紙、床單均查無任何生理微物跡證,並無證據認為被告與訴外人乙○○有通姦或相姦之犯行等語明確(見108 年4 月1 日之107 偵5985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

然此舉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中之普通朋友或同事之交往分際,而上開偵查案件僅在處理被告有無與乙○○通姦之事實,並無礙於渠等間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友人往來分際之情事,加之原告另於偵查案件中提出跟拍訴外人乙○○與被告用餐之照片(警卷第8 、9 頁),從而,被告與訴外人乙○○之上開行為,堪認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㈢、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圖中被告稱「我只知道檢察官通知已經偵辦中了。

. . . 別擔心,我不會丟妳一個。

妳要知道,我對妳都沒變過,因為『妳很不容易接受我』。

. . . 自始至終還是覺得妳的離婚是因為我,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錯,『不願意承認以前是怎麼樣對妳的』。

.. . 『我一樣在等』。

是我的錯,真的,我對不起妳。」

等語(本院卷第67至75頁),然查,該對話內容並無顯示任何日期,且觀之被告所稱:檢察官已經在偵辦了、我覺得妳的離婚是因為我等語,堪認此係於107 年2 月22日訴外人乙○○與原告兩願離婚日「之後」的對話,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乙○○與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逾矩或通姦之行為。

又查,證人乙○○於108 年11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的照片及LINE對話,有何意見?)當時原告拍的這些照片,我只是單純跟同事(被告)吃飯,而且那是公開場合,不足以證明有何原告起訴主張的通姦或妨害家庭等事實。

LINE對話部分,我也沒有明確講到任何有關於妨害家庭的事情。

(問:(提示本院卷第67至76頁)對於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妳與被告間LINE的對話翻拍照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沒錯,但這是什麼時間的對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很後面的對話,至少是刑案偵查以後,我也忘記當時是因為什麼狀況與被告對話。

我跟原告的婚姻早就有問題,但跟被告並沒有關係。

雖然被告對我有好感,但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沒有外遇或刑事通姦的行為,後來我會跟原告離婚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8 、109 頁),益徵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知悉訴外人乙○○乃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產生逾越一般朋友或同事之交往,致相當程度地影響原告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態,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相當程度影響到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77年次出生、目前已離婚,106 年度收入17,200元、107 年度收入76,29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二三專畢業、69年次、目前已離婚,106 年度收入976,326 元、107 年度收入854,262 元,名下亦無財產,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等項,及原告係102 年結婚、107 年兩願離婚(婚姻關係不到5 年)、暨證人乙○○證稱:伊等離婚與被告並無關係,伊與原告的婚姻早就有問題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175 頁;

按原告於107 年4月15日(渠等於107 年2 月22日離婚)先恐嚇證人乙○○之男朋友「林哲寬」,進而故意傷害之),併審酌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乙○○行為逾越正常朋友或同事之交往分際,而未達通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4 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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