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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新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資料,致無法辨識被告甲○○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甲○○;
又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私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程式即有所欠缺。
本院業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海安派出所,應於107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對被告甲○○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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