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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貞慧
黃士展
黃建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資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崇仁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4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11頁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14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命其拆除牆壁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而上訴人應拆除牆壁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0.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60元(計算式:0.98平方公尺×107,000元/平方公尺=104,8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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