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6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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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黃賜嘉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秀香
被 告 黃連對

訴訟代理人 黃月裡
被 告 黃和傳
黃雲蘭
黃金星
黃育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花
被 告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琪
被 告 洪黃素鸞

上 四 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被 告 兼
下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盆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被 告 黃乾圖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榮風 住同上
黃榮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應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連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篇於起訴前之民國13年3 月17日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黃篇之繼承人為被告,併追加請求命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及被繼承人黃篇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黃篇已於13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賜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其他被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進興、黃連對、黃和傳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被告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所有,黃篇之繼承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分得之土地位置沒有面臨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段且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對被告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不利且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栽種農作物,東側有2 座被告黃賜嘉、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祖先之墳墓,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碼A 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共有人對外通行;

編碼B 部分土地面積43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公同共有;

編碼C 部分面積72.9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碼D 部分面積36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賜嘉、黃連對、黃進興、黃和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如此分割已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無須互相補償及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55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查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15 頁);

又系爭土地係作農地使用,其上種植南瓜、香蕉,南邊有坐落數座墳墓之事實,復據本庭勘驗在卷,有本庭107 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件及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91 至200 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 目所稱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0193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函釋意旨固表示法院判決分割(含變價分割)之農業用地其上有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然系爭土地上僅南邊坐落數座墳墓,並無農舍,觀諸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件及照片4 張甚明,系爭土地分割自無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篇於13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黃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黃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55至59、71至113 頁、南簡字卷第175 至185 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訴外人即黃篇之曾孫女黃雅玲對其父黃昆山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載明黃篇之孫黃火木係因被收養而改名杜火木之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80000057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53 至155 、224 至252 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就被繼承人黃篇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一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做為農地使用,其上種植南瓜、香蕉,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須通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4 地號土地)方能至北側之公學路,有本庭107 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件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91 至200 頁),則系爭土地本身已無對外道路,若原物分割與共有人全體,可能使各共有人欲通行至系爭土地,而與鄰地之所有人產生多件糾紛,徒增困擾;

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已於前述,將其變價分割,復有利於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目的之達成;

而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 塊,其中編碼A 、C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僅有103.16、72.94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形狀狹長,觀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0193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22 頁),如此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至少2 塊難以利用之零碎土地,且編碼A 部分土地雖係用作供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通行道路,惟由該土地亦不能直接通行至道路,仍須通過他人所有之554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學路,已於前述,是酌留此部分土地供通行不僅無從解決系爭土地通行之問題,復使系爭土地零碎分割,不利於其農作使用;

再編碼C 部分土地面積甚小,且夾於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中間,分歸原告所有,實使原告利用上大大受限,而編碼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賜嘉、黃進興、黃連對、黃和傳所有,其距離公學路最遠,通行最為不便,而上開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則最近公學路,然上開被告卻表示無庸對原告及被告黃賜嘉、黃進興、黃連對、黃和傳補償,堪認此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黃賜嘉、黃進興、黃連對、黃和傳顯失公平,無足為採,是本庭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為被告黃進興、黃連對、黃和傳所同意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土地得以完整之長方形狀態合併出售,得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較能求得高價,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已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情感,是本庭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篇於13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云緹、黃文琪,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黃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篇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而經本庭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        │十二分之一      │
├─┼──────┼────────┤
│2 │被告黃賜嘉  │六分之一        │
├─┼──────┼────────┤
│3 │被告黃進興  │十二分之一      │
├─┼──────┼────────┤
│4 │被告黃連對  │十二分之一      │
├─┼──────┼────────┤
│5 │被告黃和傳  │十二分之一      │
├─┼──────┼────────┤
│6 │被告洪黃素鸞│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原為被繼承人黃│
│7 │被告黃乾圖  │篇所有)        │
├─┼──────┤                │
│8 │被告黃榮風  │                │
├─┼──────┤                │
│9 │被告黃榮源  │                │
├─┼──────┤                │
│10│被告黃金盆  │                │
├─┼──────┤                │
│11│被告吳秋花  │                │
├─┼──────┤                │
│12│被告黃金星  │                │
├─┼──────┤                │
│13│被告黃育建  │                │
├─┼──────┤                │
│14│被告黃雲蘭  │                │
├─┼──────┤                │
│15│被告吳女    │                │
├─┼──────┤                │
│16│被告黃勻萱  │                │
├─┼──────┤                │
│17│被告黃云緹  │                │
├─┼──────┤                │
│18│被告黃文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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