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蔡靚儀共同簽
-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臺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8月11日罹
-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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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蔡靚儀共同簽發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12日、到期日97年8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清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嗣於107年9月11日(原告誤為1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訴外人蔡靚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9建號建物、薪資所得等。
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應自票載到期日即97年8月11日起算三年,惟被告竟遲至107年9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應已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其上所載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併請求已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對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97年8月11日起算3年,至100年8月11日即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
然被告遲至107年9月11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0年8月11日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復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確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8月11日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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