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7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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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何春雷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何志文

何春來
何錦雲
何錦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6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等人有暫時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基於親情,遂無償借與被告等人居住,而該無償借用契約並未明定期限與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或其配偶現均另有其他房屋,或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並非無處所可居住,或無賃屋能力,因此,被告暫時居住之目的已達成,原告亦得請求返還,故伊已於107 年6 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4 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搬遷,該函業經被告何春來收受,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何志文、何錦雲、何錦玉終止契約。

㈡被告所提出之83年8 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㈧記載「國民路的房子…未出嫁者有居住權」部分,原告並未同意,此僅係討論事項(提案)而已,當時並未達成共識。

縱有約定未出嫁者有居住權,惟係在大林眷村改建遲未有下文,且父親仍在,系爭房屋供大家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才會有此提案。

但如今父親已過世十餘年,大林國宅房屋亦於89年交屋登記於被告何錦玉名下,且被告等人自己另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是兩造間之借貸目的應於大林國宅房屋交屋時完成,被告已使用完畢。

另由原告提出之何志秀信件記載:「關於爸爸所留國民路房子及大林新村眷舍繼承問題。

國民路房子,爸爸在生前既然已經登記在你名下,即已有意將該房子留給你,產權屬於你應該沒有問題」(第2 段第1 ~3行)、「在她們出嫁或者大林眷村房舍尚未交屋前,她們應該有權繼續住下去」等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定期限,應至大林新村眷舍交屋為止。

故縱有約定被告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亦因大林國宅房屋於89年交屋,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於7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林秋蘭購買供全家人居住,購屋資金來源包含伊等人自開始工作後交給父親之孝親費,因原告為家中唯一兒子,故伊父親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原告。

而原告於81年間結婚後即遷居他處,系爭房屋由被告等未出嫁女兒與父母同住,因父親感念伊等照顧,並掛念伊等未婚,老年可能孤苦無依,兩造之姊妹兄弟9 人在父親生前,於83年8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並由原告之配偶郭雪薇在場負責紀錄,經全體姊妹兄弟同意及簽名,作成家庭會議紀錄供全體子女遵循辦理。

而由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㈧:「國民路的房子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記載,原告與被告等未出嫁者就系爭房屋已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期限至原告所有姊妹均結婚,借貸目的始達成。

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附條件及定有終期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等人結婚(條件成就)或死亡(期限屆至)前,不負返還之義務。

因被告何志文、何春來、何錦雲3 人尚未出嫁,伊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而被告何錦雲則已出嫁,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伊4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南簡卷第194頁):㈠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生前於72年間購買登記給原告所有。

㈡兩造父母共生育9 名子女(8 女1 子),排行順序為:何志修(女、已婚)、何志愛(女、已婚)、何志秀(女、已婚)、何志有(女、已婚)、何志文(女、未婚)、何春來(女、未婚)、何春雷(男、已婚)、何錦雲(女、已婚)、何錦玉(女、未婚)。

㈢兩造姊妹兄弟9 人在父親生前,於83年8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並由原告的配偶郭雪薇在場負責紀錄。

㈣被告提出之83年8 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南簡卷第99-105頁),末尾經全體姊妹兄弟及郭雪薇簽名,其中討論事項㈧記載系爭房屋: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

㈤被告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 人尚未出嫁,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何錦雲則已出嫁,並未居住在該處。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4 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限被告於收受該信函隔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8 月20日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有,是否未定使用期限(原告主張)?或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或期限(死亡時)?(被告主張)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3年8 月20日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⒈經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所示,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生前於72年間購買登記給原告所有,兩造父母共生育8 女1 男,目前尚未出嫁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者,為被告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 人;

又兩造之姊妹兄弟9 人在父親生前,曾於83年8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並由原告之配偶郭雪薇在場負責紀錄,而被告提出之83年8 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末尾經全體姊妹兄弟及郭雪薇簽名,其中討論事項㈧記載系爭房屋: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同意上開會議紀錄第㈧項內容,然上開會議紀錄乃原告之配偶所紀錄,且其上之簽名乃經兩造姊妹兄弟9 人確認且均無異議所為,其中之第㈧項是大家都同意的共識等情,業經參與會議之證人何志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確認無誤,並證述:「這個會議是我在83年時,是我跟我父親建議,我父親請我召集,因為我家裡當時有問題好幾項需要處理,我父親當時得到肺癌,我建議父親召開會議,我父親同意叫我召集開會,在系爭房屋3 樓佛堂旁邊的房間開會。」

、「. . 這次會議是遵照爸爸的心願,對於未出嫁女兒有居住權是遵照爸爸的心願,有三項要點,就是這個房子不可以賣,作為大家聚會場所,未出嫁女兒有居住權,這個會議最後大家有達成共識,本來是討論事項,這是爸爸的心願,加上家裡姊妹弟弟都有共識,所以把它列入。」

、「這是爸爸的心願,但也經過大家討論的共識,大家都確認都同意。」

等語(同卷第139-140 頁),可資證明兩造父親雖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其子之原告所有,然考量被告等女兒對家庭貢獻,仍保障未出嫁女兒對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利之意旨,兩造同意依照父親此意旨而達立第㈧項之協議。

原告既於會議紀錄末尾簽名,亦表張同意此項內容,則其事後否認,自無可採。

是依該會議紀錄第㈧項,原告同意未出嫁之姊妹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權,亦即將系爭房屋提供給未出嫁之姊妹無償居住使用,兩造依83年8月20日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堪認定。

⒊次按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未出嫁者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權,亦即未出嫁者有權居住至出嫁為止,而出嫁與否並非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屬條件,而非期限。

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而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使用期限,被告抗辯為定有死亡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使用借貸條件,其借貸之目的即係為供未出嫁女兒得繼續居住使用,而被告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 人既尚未出嫁,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畢,其等自屬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該3 人返還。

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至被告何錦雲雖已出嫁,但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併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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