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經合法通知,均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甄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吳甄
- 三、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甄妮積欠其借款160,378元及利息尚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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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被 告 吳甄妮
黃美玲
吳瑞雄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甄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吳甄妮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7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查調被告吳甄妮國稅資料時發覺被告吳甄妮於民國99年7月9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
是系爭土地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吳甄妮之執行。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吳甄妮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甄妮、黃美玲、吳瑞雄、吳佩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甄妮積欠其借款160,37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憑;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甄妮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吳甄妮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吳甄妮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吳甄妮之債權,代位被告吳甄妮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割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被告吳甄妮)之債權,於被告四人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其餘被告(被告吳甄妮除外)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吳甄妮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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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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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割前權│ 面 積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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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福國段650 │公同共有│總面積146.35平│
│ │地號 │3分之1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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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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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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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甄妮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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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美玲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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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瑞雄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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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佩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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