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婷就讀台南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7年8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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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蕭如雅
被 告 張雅婷
施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婷就讀台南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7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施美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張雅婷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張雅婷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 採浮動利率計付(自99年9 月1 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 ),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依上開利率加計1%計算。
嗣被告張雅婷陸續向原告借取8 筆款項,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 ,尚積欠本金43萬10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查詢表、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1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 │
├─┬───────┬─────────────┬─────────────┤
│編│請 求 金 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號│ (新 臺 幣) │ │ │
├─┼───────┼─────────────┼─────────────┤
│1 │ 50,921元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
├─┼───────┤3 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 │ 53,940元 │1.15計算之利息。 │0.115 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 53,949元 ├─────────────┼─────────────┤
├─┼───────┤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
│4 │ 53,949元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4 月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之利息。 │0.215 計算之違約金。 │
│5 │ 53,440元 │ │ │
├─┼───────┤ ├─────────────┤
│6 │ 53,440元 │ │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
│7 │ 55,235元 │ │之違約金。 │
├─┼───────┤ │ │
│8 │ 55,235元 │ │ │
├─┴───────┤ │ │
│總計:430,109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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