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9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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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盧貞足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李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5年7月10日開始交往,原告於交往之初即明白告知被告希望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故交往對象必須為單身,詎被告隱瞞已婚身分,甚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原告,交往期間兩造且多次發生性關係,迄106年10至11月間,友人告知原告被告似乎已婚且有小孩,原告一再向被告求證,被告又謊稱已離婚,直至107年2月26日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被告及其妻之個人臉書網頁,才確定被告婚姻狀態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感情,浪費原告青春年華,原告深感痛苦,且因此長期失眠焦慮而就醫求診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交往並有發生多次性關係等事實不爭執,然交往期間伊沒有告知原告其已婚,係因伊對原告尚不瞭解,此為個人隱私,應在適當時機說明,但原告並沒有給伊說明之機會,伊並非惡意隱瞞,傳自己的舊身分證給原告也是因為要保護個人隱私,不希望原告打擾自己家人,伊於107年1月5日時就有在跟配偶談離婚,只是因為不動產、贍養費的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正式簽字,但原告都不想與伊和解,伊在交往期間都沒有向原告借貸或欺騙原告的金錢財產,雙方約會出遊且均由伊付帳,且有送禮給原告,伊並未損害原告,亦未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交往期間兩造且發生多次性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法律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

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自主決定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權亦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

倘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自由決定,自屬侵害人格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次按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之交往近2年,兩造並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之欺暪行為,顯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亦可認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交往期間長達近2年,以戀人關係之親密頻繁接觸,若被告有心坦誠以對,焉有苦無機會告知其已婚身分之理,所謂保護個人隱私云云,並非惡意隱瞞已婚身分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是否與被告交往權利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縱無向原告借貸或詐取財物,甚至餽贈禮物等,均無解於其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辯均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隱暪已婚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單身而決定與被告交往,期間長達近2年後原告始知受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

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冰品銷售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交往可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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