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93,2018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尚慶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被 告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1,258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10日、票號為N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交付,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訂。

準此,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則發票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如無利率之約定,執票人併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南安南郵局179號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501,258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已明訂。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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