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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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宜靜
陳信合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陳敏璨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蕎蕎實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劉時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璨應給付原告楊宜靜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宜靜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陳敏璨應給付原告陳信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信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敏璨(下稱陳敏璨)向原告楊宜靜於106年8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06年11月7日借款30萬元,楊宜靜依陳敏燦之指示,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蕎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實業)設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璨則交付蕎蕎實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編號2之支票充作清償。

另陳敏璨於106年3月間及106年9月間向原告陳信合(下稱陳信合)分別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亦交付由蕎蕎實業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編號4之支票作為清償。

詎原告二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4、5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二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原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4、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陳敏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蕎蕎實業係因票據關係之不同原因,對原告二人各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6項所示。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均有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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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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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銀行       │   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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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LN0000000 │106.12.13 │300,000元 │
│  │行              │          │          │          │
├─┼────────┼─────┼─────┼─────┤
│2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HA0000000 │106.12.15 │600,000元 │
├─┼────────┼─────┼─────┼─────┤
│3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LN0000000 │106.04.15 │300,000元 │
│  │行              │          │          │          │
├─┼────────┼─────┼─────┼─────┤
│4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LN0000000 │106.10.15 │200,000元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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