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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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吳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3元,及其中49,948元自民國93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8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嗣於移送管轄前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淮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49,948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截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60,473元,及其中49,948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758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3元,及其中49,948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8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腦債務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4-1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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