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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林奕如
被 告 劉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淨雅(原名劉淑芳,於民國91年2月27日改名)於89年1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95年7月28日止,共簽帳消費153,093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3,093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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