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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鄭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於約定額度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另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577 元,及本金219,477 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6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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