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20,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②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①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②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共計6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計0.575%計為年利率1.81%,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原告已分別撥款①450,000元②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3,153元,及其中①292,683元自107年5月29日起②30,470元自107年8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23-2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