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4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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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子雄
被 告 曾榮志



被 告 曾介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受被告曾榮志詐欺,與被告曾榮志簽立代工經銷合約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曾榮志之子曾介筠所申設帳戶作為定金為由,請求被告曾榮志返還該6萬元並應賠償12萬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榮志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榮志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補充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榮志返還上開6萬元定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原告1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曾介筠為被告,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一、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榮志應賠償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嗣又再具狀改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返還上開定金,減縮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榮志或曾介筠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榮志除第一項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榮志同為中國醫藥大學臺南校友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因被告曾榮志宣稱其有技術可溶解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所有「medifil」產品,製成100%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可用於美容保養等用途,原告認為該產品具市場優勢,乃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與被告曾榮志簽立代工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曾榮志提供上開「100%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產品,並由原告自行規劃運作行銷上開產品事務,原告並於同日將定金6萬元匯入被告曾榮志之子即被告曾介筠所申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被告曾榮志雖稱「medifil」產品為台鹽公司所有,上開「100%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係將「medifil」溶解所生,理應取得台鹽公司之授權許可,惟原告多次請被告曾榮志提出台鹽公司授權許可之證明文件,甚至辯稱其未曾提及「medifil」;

又被告曾榮志於簽約前向原告宣稱其提供之產品具有療效,系爭代工經銷合約書上關於標的物之約定亦明載為「100%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卻又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宣稱上開產品有醫療級療效,顯然荒謬至極,被告曾榮志於兩造簽約前提供原告不實之訊息及合約標的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曾榮志簽立系爭代工經銷合約書,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曾榮志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榮志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

聲明請求:(一)被告曾榮志或曾介筠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榮志除第一項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提供不實訊息以詐騙原告,「medifil」為美國Biocore公司商品,全球都有販售,並非專屬台鹽公司所有,伊有技術且有管道至越南取得較便宜之「medifil」產品作為原料溶解製成提供予原告經銷之膠原蛋白,但因涉及其營業秘密,無法告知詳細技術內容,伊於簽約前有向原告告知美容保養品不得宣稱療效,含藥化妝品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一般不含藥美容保養品得不用提出申請,不要為賺一點點錢觸法,得不償失。

本件實係原告本欲邀同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系爭膠原蛋白凝膠劑產品之經銷事務未果,乃要求終止合約並退還已給付之定金6萬元遭拒,而以遭被告詐欺云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應先證明被告簽約後有如何違反合約之情形?原告終止合約是否有正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系爭代工經銷合約書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指訴稱被告不實宣稱其所提供產品,係將台鹽公司所有「medifil」產品溶解,卻無法提出台鹽公司授權許可文件云云,業經被告解釋稱「medifil」為美國Biocore公司商品,全球都有販售,並非專屬台鹽公司所有,被告係計畫至越南地區取得較便宜之「medifil」原料進行製作等語如前述。

而據原告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89號卷第159頁),亦載有「medifil」確實為美商Biocore Medical Technologies,Inc所發展出來之產品,具醫療用途,台鹽公司於西元2002年引進等內容,堪認被告曾榮志上開辯解內容尚非無憑。

又被告稱含藥化妝品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一般不含藥美容保養品得不用提出申請,但不可宣稱醫療效用等語,亦非顯然無據。

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曾榮志致系爭代工經銷合約不能履行之證據,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曾榮志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自無理由。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曾介筠返還原告所匯入之6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榮志、曾介筠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曾榮志應再給付原告6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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