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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
│號│ │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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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鎛遠貿易│QD0000000 │425,996元 │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
│ │銀行西臺│企業有限│ │ │ │ │
│ │南分行 │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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