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7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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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奮宗於民國10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額度循環動用,屆期全數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1.57即百分之2.65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奮宗借款後,僅依約繳付利息至105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78萬6,81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對林奮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獲償部分金額,尚餘29萬7,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69號分配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違約金計算之利│
│            │及期間        │率及期間      │
├──────┼───────┼───────┤
│29萬7,422元 │自民國107年4月│自民國107年4月│
│            │25日起至清償日│25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止,按左列週年│
│            │百分之2.65計算│利率百分之20計│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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