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8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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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被 告 振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靖英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中庸至伊公司稱因向銀行貸款資金周轉所需,情商伊能無償開立遠期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以利被告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借款之用,並約定半年內會將該票予以返還,完成前開協議後,被告以林中庸為代表於106年12月15日書立借據予伊,取得由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50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號,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兩造所約定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經伊發函終止兩造之借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竟置之不理,伊為免系爭支票遭人提示而因此遭受損害,遂向鈞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7年裁全字第29民事裁定核准,且經伊完成提存後辦理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伊始獲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之財務狀況即出現問題,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提起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確認相對人有積欠款項未給付之事實,又被告登記且實際營業之地址,現已由訴外人巧能有限公司經營,足見被告已無經營之事實,且人去樓空,合作金庫甚而曾以系爭支票代位被告向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敗訴在案,則被告在明知無付款能力之情況下,仍向伊誆稱其確有持續經營之事實,且稱僅需暫借伊公司所開立支票供其擔保之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出借系爭支票意思表示,伊除依前揭主張終止借用票據之協議外,尚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有撤銷同意借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兩造間無借用票據之協議,或被告無施有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無償代價取得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且兩造亦無存有借貸、貨款及其他支付原因法律關係,並協議半年後被告即應將該票返還予伊,故伊開立半年後即發票日為107年5月3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並未如期返還系爭支票,經伊發函終止兩造借用票據協議後,被告實無合法權源續占用系爭支票,而伊現否認被告對所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有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之爭執,並使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07年5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無法取回交予銀行擔保債務清償之支票,卻於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時,誆稱半年後即可將作為向銀行擔保清償之用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成立借用契約,且依約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於借用期限即107年5月31日屆至時,因發現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於本件起訴狀繕本載明撤銷借票契約意思表示之意,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一情,有卷附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本院簡字卷第12頁),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就系爭支票所簽訂之借票契約已於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經合法撤銷而無效。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業已明訂。

查本件被告依據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借票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後,雖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合作金庫作為該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然其既係將該支票以類似出質方式交付合作金庫占有,並與合作金庫約定於一定條件發生之情況下可取回該支票,則被告應屬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自受有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

而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簽訂之借票契約既已因詐欺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因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自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使原告受有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所主張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就先位聲明另主張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之選擇合併部分,及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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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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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宥晉企業│第一銀行│振大有限│民國107年5│新臺幣    │KB0000000 │票面註明「│
│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公司    │月31日    │200,650元 │          │禁止背書轉│
│        │        │        │          │          │          │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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