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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心慈(原名:李惠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後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201,570元,其中本金為181,54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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