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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11元,及其中147,379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53-5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依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61,711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47,379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條款、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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