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2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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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若未依約繳款,除應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0日為止,共積欠帳款106,566 元(含本金104,566 元),及本金自95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伊已於99年8 月2 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66 元,及其中104,566 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對於積欠信用卡債務總額106,566 元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 年部分,陳明其拒絕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麗寰宇卡信用卡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 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2006年5 月至11月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司促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因此,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106,566 元,及本金104,566 元自95年11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固非無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復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受讓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則就已逾5 年之利息,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7 年10月2 日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102 年10月2 日起算,亦堪認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66 元,及其中104,566 元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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