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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吳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6年7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3,027元、利息14,719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其中223,027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消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149頁),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相關資料,其中「申請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全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申請人任職公司:幹線有限公司;
職稱:主任」亦與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南市區漁會,見本院卷第47頁)不符;
再參其上所載「吳育奇」簽名筆跡,經肉眼比對被告於另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5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同意撤回、於本件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98、209頁),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填載,實非無疑。
㈢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曾於95年間,連同本件消費款債務,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數期之事實,據此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辦使用等語,固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暨還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惟國泰世華銀行復函覆略稱:「吳育奇」之債務協商資料係採通訊郵寄方式處理,且無可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現場對保措施;
另「吳育奇」係於95年間繳款,相關留存憑據應已因時間過久而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尚難以前開情事逕予推論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辦並消費使用。
㈣況證人王全成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弟弟,之前幫被告辦護照的時候,留下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所以就用被告的名義、身分證影本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再以卡辦卡,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來我也有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銀行債務協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債務協商等文件都是我簽的,我願意負責本件消費款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全成既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證人王全成資力相當,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證人王全成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己之前開證述,堪認證人王全成前開證述內容可採。
㈤稽上各情,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使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本息即237,746元,及其中223,027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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