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2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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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姚水來
訴訟代理人 黃松竹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泰壽前:⒈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⒉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7%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1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其延遲利息,利率之計算,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息,並自逾期之日當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許泰壽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107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207號裁定選任被告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在被繼承人許泰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許泰壽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兩造間尚有爭議,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泰壽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泰壽已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許泰壽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許泰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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