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3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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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金賢儒即金建華即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25元,及其中149,587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依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中華商銀161,82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9,587元,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條款、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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