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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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歐陽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3.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民政局,現由臺南市民政局轄下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即原告管理。

㈡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平房(面積143.27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章建築),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知被告違法占用,並要求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尤有甚者,其竟仍繼續施工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云云,惟:⒈被告自承其父執輩於45年間即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甚至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侵占罪判刑確定,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係遭被告之父執輩非法占用。

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墓1」,即屬公墓用地,而被告早年所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違章建築,實已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僅可於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時,「取得核准」後始可為修建。

惟被告未曾取得相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修建之許可文件,原告亦已於106年12月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核准修建之許可,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故被告主張有權修建云云,應屬無據:況被告係拆除原有房屋重新搭建違章建築,亦非所謂修建。

⒊再者,揆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記載「意見五:…經查臺端使用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區為『墓1』之公墓用地,旨揭建築物為尚不合公墓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規規定辦理」等語,顯見臺南市政府仍一再強調被告僅可就原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被告稱臺南市政府同意其改建云云,顯有誤會。

至被告所繳納之土地補償金,本係因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即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不因被告繳納補償金即認定被告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

又房屋稅本係稅務機關就既有房屋徵收稅金,與被告合法占用與否或是否為合法建物,實屬無涉。

⒋另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之基地,臺南市政府得評估「不妨礙區域計晝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之要件始決定是否出租,且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為妨礙都市計晝用途之使用。

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本屬都市計畫範圍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墓用地,實有妨礙都市計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不得出租予被告。

再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實僅有利用公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執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始可辦理市有土地之承租。

然被告原占建之房屋係私人使用,實非前開用途,不符合承租之資格,且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契約,實難僅因被告之父執輩於82年7月21日前非法占建系爭基地,即認被告可永久無限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面積143.27平方公尺),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早於62年建築法規實施前之45年間父執輩健在時,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受現行法規拘束;

況本院刑事判決亦指稱占用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參以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代管臺南市殯葬事業管理基金,將系爭土地編入市有土地被占用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核繳補償金,且系爭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以未辦登記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繳納在案,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搭建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

㈢新都路道路拓寬致兩旁住屋須拆除乙情,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發放補償金在案,被告未雨綢繆,依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1060754523C號函檢送之「南區4-12-15m道路接4-17-15m道路至1-4-12m道路工程(新都路)」第二場公聽會會議記錄意見五市府回覆:「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於原占用土地使用、建物位置範圍,將有危險之虞老舊建物修建,並無逾越原合法占用之市有地、原建物範圍另行搭設建物之情形。

㈣原告偽造勘查紀錄並製作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以106年12月21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認定被告係於新占用土地上搭設新建物,須自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

然經被告檢舉後,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6月11日南市民政字第1070602314號函知原告,應依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送之新都路道路工程第2場公聽會會議記錄意見五市府回覆之內容辦理,並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已有4棟建物,但已拆除重新修建;

嗣被告向民政局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按「二、按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臺南市民政局以107年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覆並副知原告,其意旨乃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辦理,並表示系爭土地係屬市有公墓用地,占用市有公墓用地內不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顯見民政局業依上開規定辦理結案。

易言之,臺南市民政局最後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而結案。

㈤另上揭臺南市民政局以107年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覆公文說明三雖函示:「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無法依前列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之:⑶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南山公墓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所,是應由該所本諸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墓管理及排除占用等事宜」,惟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被占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如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辦理出租。」

被告即依此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無該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引用法令有誤。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在82年7月21日前所占建之土地,而原告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追繳占用期間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爾後每年依此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今,被告及原告皆依此法令繳納及追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當屬依法有據,何來非法占有?㈦被告向原告繳納補償金至今,且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覆意旨,系爭建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另該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屬市有公墓用地,占用市有公墓用地內不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是被告仍依此而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無從事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所列示之用途。

此外,被告每年定期繳納定額之所謂補償金,實質上係屬租金之性質,亦即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已依循遵法多年,原告與被告之此種實質交易行為之關係,其涵義亦可視為廣義之租賃關係,並非非要有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才能視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台南市所有),而被告拆除舊建物後、重新建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自陳其父執輩於4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56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侵占罪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確屬非法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尚有誤會。

⒉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用途。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

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顯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並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用途,且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亦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墓1」,屬公墓用地,被告早年所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違章建築,並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13日召開公聽會時曾重申前旨,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工新三字第1060754523C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記載「意見五(被告提問:建物拆除後,剩餘建物是否可全拆予以原地重建?):…經查臺端使用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區為『墓1』之公墓用地,旨揭建築物為尚不合公墓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外,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2規規定辦理。」

可憑,顯見臺南市政府係向被告表明僅可就原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是被告辯稱臺南市政府曾同意其改建云云,顯有誤會。

其後,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1月20日亦重申前旨函覆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南市民生字第1071235355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前開規定無訛。

⒊而被告雖辯稱其曾就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土地補償金、房屋稅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繳納補償金係因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是自難僅以補償金之繳納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房屋稅之課徵,本係稅務機關就既有房屋徵收稅金,亦與被告是否合法占用土地實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台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主張其得租用系爭土地而合法使用,然不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是否符合前開法規之租用要件,然兩造既未曾就租賃系爭土地達成合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12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27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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