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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周金定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被 告 林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侑勳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林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360元,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車代步所增加之費用損失32,000元,合計96,36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64,360元及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32,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南簡卷第28頁),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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