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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廖赴洲
被 告 林信富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9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富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32元。
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7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吳麗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所有之0000-UG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玉芬為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縱非僱用人,亦為系爭貨車之車主,應與被告林信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及眼鏡費用1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2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信富部分:就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不爭執,並願意給付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惟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向被告陳玉芬借車搬家,並非在工作,與被告陳玉芬及被告陳玉芬之配偶間是朋友關係,並無僱用關係,當時是因被告陳玉芬之配偶說系爭貨車上有貨,其才順便幫忙送貨;
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過高,眼鏡部分費用應以修復費用為請求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芬就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不爭執,惟抗辯:其確實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但並未僱用被告林信富;
又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過高,就原告眼鏡受損部分,其可幫原告修理到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4月7日駕駛吳麗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委請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2,660元(見嘉調卷第21頁)。
㈢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該眼鏡原於106年10月25日購買,價格為15,500元。
㈣吳麗蓉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陳玉芬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汽車維修費用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眼鏡費用15,500元、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7日駕駛吳麗蓉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林信富駕駛被告陳玉芬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嘉調字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信富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嘉調字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林信富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陳玉芬並非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芬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僱用人須於受僱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或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受僱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或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被告陳玉芬所有,且被告陳玉芬為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故被告陳玉芬應與被告林信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林信富、陳玉芬則均否認其等間有僱用關係。
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盧榮振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在系爭汽車上,之後經報案警察至現場測量,被告林信富有通知他老闆到場,老闆為男性,我有問該位男性與被告林信富何關係,他說他是被告林信富的老闆,並在車禍現場對被告林信富說,你送貨不應該是車禍發生的這條路,怎麼會送來這條路,當時被告林信富車上有貨,是用箱子裝起來的冷凍貨物,該位男性說車上的貨物是他要送給客戶的;
之後該位男性把貨物放到他開來的車上,並載我們去警局製作筆錄,也載我們去車禍現場;
在車程中,被告林信富有被該位男性打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依盧榮振上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陳玉芬即係被告林信富之僱用人;
此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信富係受僱於被告陳玉芬執行職務,或被告林信富有何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務外觀等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芬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至被告陳玉芬雖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惟現行民法尚無僅因係車輛所有人,即就他人駕駛其車輛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義務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縱然被告陳玉芬並非被告林信富之僱主,以被告陳玉芬身為系爭貨車車主之身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信富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道路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見嘉調字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富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道路拖車費用2,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⑴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主張因此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北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見嘉調字卷第13至17頁)為證,被告林信富則辯稱汽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經查,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於現場所拍攝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車損之照片(見嘉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知系爭汽車遭被告林信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自後方撞擊後,造成系爭汽車車尾部分大面積往內凹變形,系爭貨車車頭部分亦因撞擊而彎曲變形,足認衝擊力量甚大,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記載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包含左後葉尾門、右後葉後保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後箱後端板等部位,亦與上開照片所顯示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上所載各維修項目,亦多分布於車輛左後部分、尾門、後保險桿或右後部分,如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後葉下外延伸板、左右後燈、後保桿皮、左後右後反光板、尾門、尾門六角鎖、左右後底板側支架、左右後底板側樑等,則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進行之維修項目等語,堪認可採。
至被告林信富雖辯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6,722元,其中零件費用86,575元、工資90,147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汽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4月7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汽車零件費用86,57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429元【計算式:86,575÷(5+1)=1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104,576元【計算式:14,42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147元(工資)=104,576元】。
又系爭汽車車主雖為吳麗蓉,然吳麗蓉已將系爭汽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系爭汽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04,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眼鏡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原來配戴的眼鏡毀損,該眼鏡原於106年10月25日以15,500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配置眼鏡費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即配置上開眼鏡,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7日該眼鏡已為舊品,依原告所提出配置眼鏡費用紀錄可知,該費用為前揭眼鏡全新時之價格,眼鏡之零件均為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當初配置前揭眼鏡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前揭眼鏡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個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眼鏡之價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20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00÷(5+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00-2, 583)×1/5×(6/12)≒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00-1,292=14,20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前揭眼鏡之費用,於14,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林信富雖辯稱:眼鏡部分費用應僅以修復費用為請求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棋特時尚眼鏡原告所配戴眼鏡之損壞情形,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乙節,經棋特時尚眼鏡回函提供該眼鏡毀損之照片,並載明:受損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斷裂、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法鎖上螺絲固定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已無法修理等語,堪認可採,被告林信富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信富賠償之數額為121,444元【計算式:2,660元(道路拖車費用)+104,576元(汽車維修費用)+14,208元(眼鏡費用)=121,44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富給付121,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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