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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昱良律師即許自貴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王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之○O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破產人許自貴於民國90年2月20日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許自貴並未取得借款,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許自貴與被告間就同一擔保債權之同段數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許自貴勝訴確定,且被告於上開事件中就許自貴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故本件許自貴未取得借款,亦無利息及違約金存在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予以認諾而不爭執,但表示系爭抵押權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無法辦理塗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卷宗、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而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額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次查,被告陳稱系爭抵押權另經臺灣中小企銀為禁止處分登記,因此無法辦理塗銷等語,原告因此以臺灣中小企銀與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5、66頁)。
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臺灣中小企銀(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中小企銀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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