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侯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侯秋峯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陳信宏擔任連帶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侯秋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二)被告陳信宏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 (三)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即本金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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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侯秋峯
被 告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6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秋峯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陳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3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本息5,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兩分計算。
被告侯秋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還本至10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餘欠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侯秋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信宏則以:⒈被告陳信宏與侯秋峯並不認識,因為都要向原告借款,依原告要求,由被告二人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信宏所借的20萬元已經清償,而被告侯秋峯未按期清償,應該就要即時告知,讓被告陳信宏去找被告侯秋峯,而不是等清償完畢後,再來跟被告陳信宏請求,而且原告應該先去找被告侯秋峯。
所以,不同意給付。
再者,依原告書狀侯秋峯繳款至104年5月,按理說應該快要清償完畢,不可能20萬元本金都還沒有清償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侯秋峯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陳信宏為被告侯秋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秋峯及陳信宏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是被告陳信宏辯稱應向被告侯秋峯先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即本金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固約定「月息兩分計算……債務人不還債務時逾期6個月內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等語。
惟查,借款人本即負擔兩分之月息,如再依上開約定計收違約金,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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