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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兆鑫
黃宇蓮
高翊涵
被 告 黃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31元,及其中142,719元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6年4月19日起累計尚欠消費款本息合計155,831元(其中本金149,71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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