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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曹中奎
被 告 成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嘉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成義企業有限公司、蔡忠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義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忠穎(下稱蔡忠穎)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成義企業有限公司、蔡忠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成義公司所簽發,並由蔡忠穎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0,000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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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 款 銀 行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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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成義企業│蔡忠穎│106年12月21日 │AE0000000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107年2月6日 │ │ │銀行安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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