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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郭
被 告 蘇昱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池
葉炎秋
複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凱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丙式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時,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側擦撞停放路旁車輛,致系爭小客車車體毀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已依系爭丙式車體險賠付楊凱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170元(零件172,310元、鈑金18,860元、烤漆14,00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前段有關代位求償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楊凱棋之受僱人,屬系爭丙式車體險之附加被保險人,然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是附加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並毀損被保險汽車時,原告仍得向該附加被保險人追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僱於楊凱棋,屬系爭丙式車體險所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且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期間,非因故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丙式車體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原告無代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楊凱棋所有系爭小客車之系爭丙式車體險,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車速過快,失控擦撞他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壞;
原告業依系爭丙式車體險賠付楊凱棋修復費用205,17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23、2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至83頁),堪認為真實。
又楊凱棋為系爭丙式車體險之列名保險人,被告受僱於楊凱棋而屬系爭丙式車體險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且被告係於執行業務回程途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節,有系爭小客車保單基本資訊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丙式車體險所定附加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並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賠付保險金後得否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代位求償?亦即,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是否適用於附加被保險人?㈠首參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有關代位求償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及法律關係,所謂「第三人」應係指相對於保險關係之當事人(即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之人。
㈡再觀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約定,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之定義、內涵:「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第2項則約定代位求償範圍:「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系爭丙式車體險既擴張「被保險人」範圍,將列名被保險人之特定親屬、受僱人及業務使用人、經原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顯欲就「附加被保險人」及「非附加被保險人之其餘保險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異其處理,否則系爭丙式車體險即無另行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之實益。
㈢復考量保險法第53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立法、締約意旨,係為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喪失被保險人要保之意義。
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丙式車體險有何在未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下(如減免保險費等)擴大代位求償範圍之必要。
㈣職是之故,解釋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認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不包括附加被保險人,亦即原告不得代列名被保險人向附加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較符合系爭丙式車體險文義、體系及法律關係,並得貫徹保險法及系爭丙式車體險有關限制代位求償範圍之規範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固因過失碰撞他車而毀損系爭小客車車體,然因被告為系爭丙式車體險之附加被保險人,非屬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
從而,原告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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