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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王柏茹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10 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8,870元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部分,原告願縮減請求至年息15%。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7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金48,87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北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10 元,及其中4 萬8,870 元自10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雅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 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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