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9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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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吳宜修
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文宗於民國107年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月鳳、吳叔明、吳佳珍及原告2人,原告2人依法繼承其父吳文宗之財產,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上揭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2人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嗣後,原告2人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原告2人多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僅空口泛言吳文宗生前同意其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上情。

嗣後,原告2人整理吳文宗遺物,發現吳文宗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吳文宗不願或不存在為止。

現吳文宗既已過世,已不存在,則契約期間屆至,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然原告2人多次向被告表示請求其遷讓房屋,被告卻避不見面。

又被告前係因與吳文宗均為在家修行人而獲准同意於吳文宗生存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性質,吳文宗既已逝世,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契約中關於「本人」二字之筆跡為訴外人吳文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系爭契約第2條及契約末所載「P.S本住祉屬于本人部份,提供林麗英個人無限期使用,其間如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本契約即自動終止。」

之內容(下稱系爭P.S條款)觀之,這兩個條款的內容所指涉的本人均為吳文宗,且本人亦為語句中之主詞,被告則僅為受詞而已。

被告辯稱第2條之本人係指被告自己云云,然對照系爭P.S條款所載,若指被告,其上係明確記載「林麗英」,上開文義均甚為明確,實不容被告刻意曲解其義。

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有二,一為吳文宗「不願或不存在」,二為吳文宗「期間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之情況,被告辯稱後者主詞為被告之言論,實不可採。

緣被告亦自承吳文宗在生前與被告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作為修佛之精舍,依常理判斷,當吳文宗遷出系爭房屋或無法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即不會在系爭房屋修習佛法,該房屋之用途自然不再供被告作為精舍使用,故系爭契約第2條與系爭P.S條款之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今既契約條款之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吳文宗已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因死亡而「不存在」,且如系爭P.S條款,因死亡而「無法再住」,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在吳文宗死亡時即告終止,故本件原告向欠缺合法居住權源的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系爭契約乃原告後來在訴外人吳文宗的遺物中找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在原告找到系爭契約前,被告從未提及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僅空口泛言吳文宗生前同意其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佐證。

又自吳文宗107年2月25日過世至今,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提出佐證,惟被告始終迴避問題,避不見面,從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遑論提及有任何得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真意的證人存在。

2、原告父親吳文宗當時中風後,原告等子女均相當關心,欲前往照料吳文宗,均遭被告阻止,理由無非以其自身有護士資料,想要藉由報答吳文宗收留其一家三口,願意以照料吳文宗為報答,而被告於書狀上卻反稱兒女均置之不理,實顛倒是非,毫無可取。

吳文宗曾告知家中子女,被告本來自稱家中很有錢,政商關係良好,因配偶好賭方家道中落,吳文宗係認為被告很可憐,全家流離失所,因此收容被告及其二位子女,當時因吳文宗尚有支付被告生活費,原告吳宜修為此曾與吳文宗有口角。

直到106年8月間,吳文宗請證人吳佳珍回系爭房屋住一陣子,因被告另交往香港網友,當時吳文宗相當不諒解,要求被告趕快離開系爭房屋,詎料於同年9月吳文宗旋即中風住院,當時原告回醫院探視吳文宗,被告親口在原告等家屬面前稱伊感謝吳文宗照顧伊及家人,現在是伊報答的機會,要原告等家屬放心把吳文宗交給伊照顧等語,原告全家商量後決定由伊就近照顧吳文宗。

然至107年1月間,吳文宗忽以LINE向證人吳佳珍稱其已經嚴重失智,要求辦理監護宣告,且要求別告訴任何人,當時證人深感奇怪,惟被告始終拒絕吳文宗與原告等人接觸,旋即於2月辭世。

於吳文宗辭世後,被告向原告及證人等人稱,吳文宗生前要求把財產分為三份,一份要給被告、一份給原告吳佳玲、一份給證人吳佳珍,又稱希望證人吳佳珍回來主持精舍等語,證人吳佳珍即斷然拒絕,並稱吳文宗本來就是要求子女均分,不可能有忽然分為三份之理,當時證人吳佳珍另有詢問為何有錄音帶等情,被告方稱當時是錄好玩的,悻悻然離開。

直到同年9月,原告再度請求被告搬離,被告向原告宣稱10月7日會搬離交接原告,但於10月6日被告開始稱吳文宗於相片顯靈,稱吳文宗死後不安等語,原告不予理會,於約定之日即10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才知道被告已經將門鎖全數更換,並指摘原告等子女不孝,不聞不問,完全變了一個人,方導致本件訴訟。

3、證人容滋浩所述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若證人容滋浩確實相當了解訴外人吳文宗與被告間關係,怎有可能不知悉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

又證人既可證稱吳文宗向伊表示要把財產捐給被告等情,何以未有遺囑等相關事項(被告所提之錄音帶,當時吳文宗根本沒有如此說,反而是被告要求吳文宗依照其所述複誦)?再者,證人證稱吳文宗有在系爭房屋辦法會兩、三次,信眾大約有1、200人,根本不實在。

系爭房屋一樓常年是吳文宗之停車場,因吳文宗之子女亦均係佛弟子,若有法會,會請吳文宗之長女即印哲師父幫忙,迄今僅有於101年8月17日即農曆7月1日舉辦法會一次,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舉辦1、200人之法會,更不可能每年舉辦,就證人容滋浩如此誇大不實說法,甚感訝異!4、被告於108年4月2日所提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之錄音,明顯可以聽到背景音為被告不斷說:「大聲點」或其他教導訴外人吳文宗陳述,顯無法資為證據認定。

觀之證人吳佳珍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不斷阻擾證人討論後事遺產事宜;

被告亦稱其未要求就吳文宗之遺產寫下任何東西,被告本即無法享受任何權益。

被告稱:「我可以住50年直到,因為他拜託我來」、「十幾年前就去公證」等語,姑不論屬實於否(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上並無50年的字樣,且根本沒有公證,顯見被告說法不實!又有關被告所提手機錄音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1日稱其所提手機錄音係開玩笑的,其目的係想聽吳文宗的聲音等語,被告明顯知悉此部分並不符合法律遺囑之要件,且根本並非當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文宗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貸給被告使用,借用期限至被告死亡時為止(下稱系爭借貸),此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第二條:……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0年壹月壹日起至(其本人不願或不存在。

)」、「P.S本住祉屬于本人部份,提供林麗英個人無限期使用,其間如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本契約即自動終止。」

等語可知,原告2人誤解系爭契約第2條之文義,主張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吳文宗不願或不存在為止云云,顯不正確,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之「本人」係指被告,系爭P.S條款記載之「本人」係指吳文宗。

本件借用期限既係至被告死亡時為止,吳文宗死亡後,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吳文宗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二)訴外人吳文宗生前在開元寺出家,法號懷一,被告之母親林蘇銀生前於85年間亦在開元寺出家,法號釋會雲,二人因而認識,吳文宗並自林蘇銀處得知被告曾任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林蘇銀於91年間在開元寺往生圓寂,被告因而在開元寺帶髮修行,前後5年,因此認識吳文宗,吳文宗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其配偶吳月鳳有外遇,致伊精神受到傷害,財產也被吳月鳳外遇之對象即訴外人鄭榮昌(亦為出家人)所侵奪,故請被告幫助,找社會公正人士主持公道,還其家庭及財產。

吳文宗嗣於97年間在系爭房屋成立「觀自在精舍」,並邀約被告共同管理,被告因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戶籍遷至上址。

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7年間吳文宗往生前止,均負責管理精舍大小事務,又因被告有護理師執照,具備護理知識,故同時照料吳文宗飲食起居及吳文宗所患高血壓、糖尿病等就醫事宜,吳文宗因感念被告10來之照顧,遂將其財產3分之1贈與被告。

吳文宗於106年10月初某日凌晨4時許,突發腦出溢血中風,被告將吳文宗從4樓寮房背下樓,到200公尺外之郭綜合醫院急診,從此被告幫助吳文宗每日復健。

107年1月初某日,吳文宗腦出血異常放電(癲癇),被告再次將吳文宗送至醫院急診,救回吳文宗生命。

10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吳文宗要求子女前來探望,惟兒女均置之不理,嗣兒子勉強前來,竟對吳文宗咆哮不敬,吳文宗失望傷心透頂。

107年2月農曆初九凌晨3點多,吳文宗兇趕被告離開4樓,凌晨5點多,被告例行到吳文宗寮房準備為伊量血糖及血壓,因房門深鎖,被告從5樓頂樓爬牆,從花園佛堂進入吳文宗寮房,發現窗戶大開,吳文宗已跳樓輕生,被告趕到1樓對吳文宗做CPR,並送醫急救無效。

吳文宗大體送回精舍後,吳文宗之子女皆不守靈,僅被告一人負責後事及守靈,後經吳文宗妹妹大罵,指責吳月鳳暨眾子女後,吳月鳳暨眾子女始到靈堂。

(三)證人吳佳珍之證詞部分不實在,訴外人吳文宗並未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無趕走房客之行為,被告之子亦無欺負吳文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吳文宗於107年2月25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訴外人吳月鳳、吳叔明、吳佳珍及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2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吳宜修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吳佳玲應有部分6分之2;

吳文宗與被告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0年壹月壹日起至(其本人不願或不存在。

)」、系爭P.S條款記載:「P.S本住祉屬于本人部份,提供林麗英個人無限期使用,其間如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本契約即自動終止。」



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用中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17至36、195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宗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被告無限期使用至被告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時止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吳文宗生前是否曾同意被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地至被告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之時?又倘屬肯定,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經查:1、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係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0年壹月壹日起至(其本人不願或不存在。

)」、系爭P.S條款則記載:「P.S本住祉屬于本人部份,提供林麗英個人無限期使用,其間如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本契約即自動終止。」

等語,已如前述,姑不論上揭第2條約定中所稱「本人」係指吳文宗或被告,然細繹上揭P.S條款記載,已表明除非被告有遷出或無法再住之情形,系爭房地則提供被告「無限期使用」,而系爭P.S條款係記載於上揭第2條約定之後,且衡之常情,所謂「P.S」多有特別註記之意,因此系爭P.S條款自屬系爭契約之特別約款,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限,自應以系爭P.S條款為依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P.S條款中所謂「遷出或無法再住」係指吳文宗而言,然衡之所謂「遷出或無法再住」之文意,本有原係至他人之處借住之含意,則其顯係針對被告而言,則原告上揭主張,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妹吳佳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不斷勒索吳文宗,吳文宗才簽下系爭契約,並向其表示財產快被佔走云云,然考量上揭證人係為原告之姊妹,且吳文宗之子女因吳文宗與被告間之關係及系爭房地,業與被告處於緊張之關係,是尚難僅據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吳文宗及被告之友人容滋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認識吳文宗?)認識,大約在十幾年前林麗英介紹的。

……吳文宗告訴我他要回到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在這成立一個『觀自在』精舍擔任住持修行,……他那時候要請我當護法,……(林麗英跟觀自在精舍有無關係?)當時就是一起跟吳文宗成立精舍,吳文宗請林麗英來當當家。

林麗英也從開元寺搬到精舍來,現在林麗英還住在精舍。

……(吳文宗對於精舍,關於他身後之後要如何處理,吳文宗有無跟你談過?)吳文宗身體後期很不好,因為我到台南來都住在精舍裡面,我沒有住很久的時間,吳文宗跟我說他要把他的身後的財產捐給林麗英,這是我親耳聽到的,……他生前一直交代精舍要維持住,不要隨便把精舍弄掉,因為他十幾年來都在精舍修行,他有很深的寄託在這裡,我當護法還有林麗英當家,要把精舍持續下去。

……(你的意思是吳文宗過世之後,他交給林麗英處理?)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友人,且與上揭所述之精舍有密切關係,然考量其曾擔任兩屆屏東市長,係屬傳統仕紳,並虔誠於宗教乙節,業經其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衡情應較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又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更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據此,可知吳文宗生前確有將上揭精舍(即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於其死後繼續運作下去乙情。

是綜合上揭各情,堪認吳文宗生前曾簽署系爭契約同意被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地至被告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時止乙節。

2、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分別為民法820條第1項、第821條所規定。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各共有人應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對共有物之占用人行使權利。

查訴外人吳文宗生前係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乙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並經證人吳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生前雖曾簽署系爭契約同意被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地至被告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時止,然因其僅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或3分之2,則依據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效力並不拘束其他共有人,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僅能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雖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本件訴訟亦無依據系爭借貸關係對抗全體共有人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其他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920元(裁判費3,86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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