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並有舊隙。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7時10分
-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 ①、醫療費用:3,130元。
- ②、交通費用:140元。
- 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㈢、對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伊認為一審刑
- ㈣、聲明: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對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伊認為一審刑
- ㈡、就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部分的醫療費用3,130元,同意給付
- ㈢、交通費用單據140元,同意給付。
-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
- ㈤、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並有舊隙,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7時10分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①、交通費用140元及醫療費用3,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
- 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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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吳慧玲
被 告 林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56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0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43頁筆錄),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並有舊隙。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即原告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後腦,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3,130 元。
②、交通費用:140元。
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對107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伊認為一審刑案判太輕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0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107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伊認為一審刑案判太重,所以有上訴。
㈡、就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部分的醫療費用3,130 元,同意給付。
㈢、交通費用單據140 元,同意給付。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並有舊隙,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即原告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後腦,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犯故意傷害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案卷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前述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交通費用140 元及醫療費用3,130 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醫療收據正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為戶政事所之公務員、月薪57,000元,106 年度所得779,76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部;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1歲,自陳係大學畢業、於醫療器材廠從事品保員、月薪35,000元,106 年所得460,507 元,名下財產為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為「頭部損傷」,醫囑並無記載需住院或居家觀察是否有腦震盪等情況,亦未記載需休養,加之事發當日其急診所費醫療時間為「18分鐘」(見本院卷第6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基上,堪認其傷勢尚非嚴峻,再者,原告雖稱事發後其罹患憂鬱症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奇美醫院精神科收據之就醫日期,原告除急診當日外,僅於事發翌日107 年3 月30日、5 月31日、12月6 日就診共3 次,而原告後兩次就醫期間間隔長達約7 個月,足徵原告所稱憂鬱症情況並無頻繁就醫及服藥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允適;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0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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